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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NIT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购销关系,双方货款实行滚动结算。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6428.80元。2011年5月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4932元的货物,连同2011年5月31日止拖欠的616428.8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21360.80元。2012年4月,原告函告被告尽快支付上述货款,并多次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1360.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表阀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为滚动交易,该合同为其中一份。证据二:企业询证函、会计事务所名称变更说明、会计事务所说明,拟证明2011年5月31日双方某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6428.80元。证据三: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在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及发票后,再付款。证据四:《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回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共计5292176.15元,被告已将上述发票用于税务抵扣,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4670815.35元,被告欠款621360.80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经过核算,共有65万左右的货物没有收到,自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多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左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73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669157.3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询证函下方也写着应收账款的金额存在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销售形式是原告开发票我们付款,不可能提完货再付款;对证据四中2010年11月24日1158元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其他的90张发票被告均收到,总金额应减去1158元。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签订合同,双方采用滚动交易的方式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水表及配件等产品。原告某甲公司2007年至2013年期间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累计共5292176.15元;被告某乙公司确认除2010年11月24日115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外,收到原告某甲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共计5291018.15元,并已财务入账,向原告某甲公司累计付款4669157.35元;原告某甲公司确认除被告某乙公司付款4669157.35元外,另收到被告某乙公司2010年11月24日现金付款1158元,2011年8月23日现金付款500元。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所请。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5日《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载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应收账款616428.80元,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盖章确认,并注明“本应收账款账面数字,双方因经济责任存在争议”。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携带的文件中,发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原件,本院核对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原件系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私自拿取,要求收回该原件,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签订合同,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水表及配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货物共计5292176.15元,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有65万元左右的货物未履行,且被告某乙公司多支付了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5日《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该原件在被告某乙公司处,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复核账目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应收账款616428.80元,双方因经济责任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某甲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共计5291018.15元(5292176.15元-1158元),并已财务入账;原告某甲公司亦认可2010年11月24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158元已收到被告某乙公司现金付款,且自认在收到被告某甲公司货款4669157.35元之外,另收到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现金付款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共收到原告某甲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累计共5291018.15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累计4669657.35元(4669157.35元+500元);综合《企业询证函》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复核的账目及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原告某甲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并已财务入账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621360.8元(5291018.15元-4669657.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213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某甲公司有65万左右的货物未履行及多付20万元货款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注明的双方因经济责任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的《企业询证函》明确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双方多年实行滚动交易,付款并非针对具体某一合同,对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别对每笔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或双方结算了货款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621360.8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