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和妻子何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容留余某、王某、李某山吸食冰毒。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娄溪沟小塆小区4幢1单元1-1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余某冰毒。后彭某某、何某、聂某、余某在彭某某家中吸食该冰毒。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余某、刘某冰毒,后彭某某、何某、聂某、余某、刘某在彭某某家中吸食该冰毒。2013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娄溪沟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3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彭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当面清点、称量物品记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明细话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何某、聂某、余某、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追缴赃款六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追缴赃款六百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2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彭某某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月、2月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彭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彭某某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月、2月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亦有其妻子何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彭某某于分别于2013年1月、2月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亦有购毒人员聂某、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和其妻子何某的证言证明,故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