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姜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刚,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审判员 高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