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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陆国栋、陈妙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朱旭东。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陆国栋。被告:陈妙珍。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曾锡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东。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锡礼。被告:刘旭华。被告: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原告朱旭东诉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东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第一、二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旭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对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对逾期不还,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盖公章。原告分三次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陆国栋的工行账号。然而,第一、二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是4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算是24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旭东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00),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该借款定于2012年12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2%计算,本人承诺,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如逾期不还上述款项,致使发生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借款人承担”。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国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陆国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嗣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也未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三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在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按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后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约2.4%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2年11月29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9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另1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旭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另1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2年12月29日止,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且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旭东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锡礼、浙江省东阳市瑞毅电子有限公司、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