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克芝与吴文华、天津德阳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克芝,吴文华,天津德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吕克芝,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吕庄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华,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天津德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钰华街118号(007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华,公司经理,同被告吴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海河大厦。原告吕克芝诉被告吴文华、德阳公司、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克芝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文华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德阳公司)沿聊城市新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吕克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现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该车辆在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162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华、德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了564.2元医疗费,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吕克芝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2、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3、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5218.71元的事实;4、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41.8元的事实;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6、司法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三轮车受损价值达350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及车辆看管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及看管费440元的事实;9、财产保全费单据,证明支付保全费520元的事实;10、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吕克芝眼部受伤致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42天,1人护理,牙齿修补费1400元-2000元的事实;11、定额十元的出租车票6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文华进行了审验,但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吴文华提交了三张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吴文华为原告支出564.2元(包括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原告方无异议,但称自己主张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告支出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600元交通费单据,从票据编号看,乘坐出租车多达二十余次,而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事实上,入院时有救护车接送入院,救护车费用已由被告吴文华支付,之后是出院、复查等,乘坐二十余次出租车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使用交通工具的客观事实,可适当予以考虑,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门诊病历,显示是因右上肢麻木去医院诊治,经检查认为是脑栓塞,因此支付西药费208.1元,此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联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吴文华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聊城市新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吕克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吕克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吴文华与吕克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克芝被救护车接送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吕克芝的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挫伤、左眼外伤、左侧眼球挫伤、牙冠折、眼外肌麻痹等,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010.61元,另有吴文华为原告支付检查费470元、西药费4.2元、救护车费(出诊费)90元,除此之外,吴文华另行给付原告吕克芝2000元医疗费。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吕克芝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眼科复查,支付医疗费141.8元。吕克芝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吕正军、吕雪芹护理,吕克芝、吕正军、吕雪芹均系东昌府区堂邑镇吕庄村村民。本案在审理期间,吕克芝申请对其伤残级别、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牙齿修补费及伤残级别进行鉴定。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吕克芝眼部受伤致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42天,1人护理,牙齿修补费1400元-2000元”,吕克芝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停车费等440元,因保全吴文华的肇事车辆支付保全费520元。吕克芝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认定,认定车损3500元。另查明,津K×××××号小客车原车主系吴文忠,该车车牌号码原为津A×××××号,吴文忠于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之后该车过户给了天津德阳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码改为津K×××××,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华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与吕克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吴文华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吕克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相比,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遂依法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吕克芝受伤,现吕克芝要求吴文华和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吴文华予以赔偿。德阳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肇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克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716.61元(25010.61元+141.8元+564.2元)、误工费5403元(60天×90.05元/天)、护理费3782.1元(42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440元、保全费520元、牙齿修补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考虑到视力残疾对原告生活的影响,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3782.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377.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57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440元、保全费520元、牙齿修补费1400元,共计22406.61元,由被告吴文华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1120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并未提交不承担除关于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以外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据,故对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即被告吴文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1203.3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天津河东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无营养费单据,又无医院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克芝各项损失4337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克芝各项损失11203.3元。二、被告吴文华已支付的2564.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文华。三、驳回原告吕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吕克芝承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承担1165元,其他诉讼费用(邮寄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