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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赖忠南与黄云、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南,黄云,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赖忠南,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男,住明溪县。被告吴海燕,女,住明溪县。原告赖忠南与被告黄云、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吴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南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黄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黄云、吴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500元。被告吴海燕系黄云之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云、吴海燕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赖忠南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赖忠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赖忠南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以岩前德胜木材加工厂向冈的体育运动器材厂作为抵押。每月叁分伍计算。”2013年6月间,原告要求被告黄云还款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黄云与吴海燕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黄云与吴海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海燕共同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欠原告赖忠南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二、被告黄云应支付原告赖忠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海燕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黄云、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斌审 判 员  黄太有人民陪审员  赖天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