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孙钊、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孙钊,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孙钊。委托代理人刘绪文,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诉被告孙钊、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刘华,被告恒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孙钊的委托代理人刘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原煤交由孙钊加工为精煤,加工费每吨40元,所生产的煤泥、中煤、精煤归原告所有。原告将煤炭全部送到孙钊租赁的恒旺公司洗煤厂交与孙钊加工。孙钊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现余精煤1400吨、中煤200吨、煤泥800吨存放在恒旺公司洗煤厂。因两被告之间出现纠纷,恒旺公司扣留原告的煤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交付原告精煤1400吨、中煤200吨、煤泥800吨,被告承担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以来的经济损失,按照货物价值1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交付货物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归原告所有,变卖所得返还给原告。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一共有两部分,一部分以150万元计算按照银行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第二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看管煤炭4个月的人员工资支出计12000元。被告孙钊辩称,煤炭本来就是原告的,理应归原告所有。在将煤场存放的煤炭产品抵给恒旺公司时,已经告知他们我没有所有权,但是该公司仍然要求我打了证明。我欠恒旺公司的租赁费是事实,我想办法偿还。被告恒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孙钊签订了洗煤厂租赁合同,并且由我公司为孙钊提供原煤,所加工出来的精煤、中煤、煤泥就是存放于煤场的这宗煤,根据有关规定,经营双方如有经济纠纷,租赁方即我公司对该宗煤炭有留置权。孙钊亲自同意并写了证明,自愿将其存放我公司煤场的所有煤炭由我公司一次性处理,来抵扣所欠煤款。我们认为发回重审应是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把案由都变了。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从原告所说的原告与孙钊之间的纠纷我们才知道与原告存在纠纷,原诉讼中所称两被告之间有纠纷扣留煤炭是不存在的,孙钊与原告是有纠纷,但也欠被告的款项,孙钊已将煤抵偿给恒旺,孙钊是否还欠原告与恒旺无关,煤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恒旺对煤享有所有权,只能由孙钊进行偿还。对于煤的所有权,是确认之诉,应归恒旺所有。第二、三项谈不上,对于看管支出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卖煤不是提存,是对外销售。综上所述,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无权对上述煤炭主张权利。原告凯莱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孙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孙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孙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恒旺公司煤场的2400吨煤炭归原告所有。3、邹城市富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里彦煤矿购煤,运至恒旺公司加工。4、山东里彦煤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12599吨。5、原告与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集团)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一份。6、原告出具给广富集团的发票一份、部分精煤已销售给广富集团。7、运费结算单一宗,原告将煤炭运至孙钊租赁的恒旺公司洗煤厂进行加工的运费,由孙圣富组织运输,由原告方人员出具运输单据,运输人员找孙圣富结算,孙圣富再找原告结算。8、孙钊方过磅员刘净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钊在恒旺洗煤厂加工的煤炭归原告所有。9、证人孙圣富证词。孙圣富证实其为原告方刘华在2012年5月至7月底运煤,从里彦煤矿运到2号井的洗煤厂,有洗煤厂的回收条。其有20多辆车,拉完煤以回收条到原告处结算运费。2012年7月3日至7月23日运了7000多吨,近8000吨。有帐本为证。10、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让其在凯莱看大门,从2012年7月看到11月,一直看到煤被拉走,每月3000元,看了5个月。被告孙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不是正规合同,是临时随便写的。当时孙钊为了造假随意写的,被告恒旺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与孙钊发生的事,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被告方不认可。因为没有向恒旺公司说明,原告的内部销售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6、7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刘净净是恒旺公司的过磅员,恒旺公司发的煤也有她经手的。我们没有参与孙钊进煤的情况,不认可,不是把煤提存,是将钱提存,这些证据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系,第一条是确认之诉。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认,时间是原告代理人说的,不是证人说的。被告孙钊未提供证据。被告恒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恒旺公司与孙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恒旺公司每月向孙钊供应1万吨煤,发货15日付清煤款。2、恒旺公司向孙钊发煤的增值税务发票(复印件),从杨村煤矿发的煤,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1日。3、孙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孙钊将在恒旺公司洗煤厂的煤抵孙钊欠恒旺公司的欠款。原告凯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租赁合同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如果被告能提交原件,我们不再有异议,对租赁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对于租赁合同中说每月提供10000吨煤不是事实,都是我们的煤炭,没有别人的。对于证据2四张发票只能证明恒旺在2012年6月-10月有过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民二庭庭审中第一次开庭没开成,由于孙钊没来,没有说是孙钊转交给的,后来观点又转变的。对于第三份证据证言孙钊在证明中陈述的有虚假成份,他本人在恒旺没有煤炭,也无权处分别人的煤炭,孙钊并没有将煤交付给恒旺,交付要过磅,要明确数量,只是一个书面的意向,并未履行交付的相关手续,孙钊在证明中列明的数量与最后过磅的数量相差太大。被告孙钊质证后认为对第二被告的欠款是事实,给第二被告写了一个条子是用我的煤抵款,同时也给第二被告说明煤不是我的,是原告的煤,写这个条子也是在无奈下写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广富集团签订高硫气精煤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气精煤5000吨,每吨价格1000元。2012年7月16日,孙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写明:“今由刘华发运到恒旺公司原煤由孙钊加工精煤,加工费每吨40元,大写每吨肆拾元,所生产煤泥中煤精煤归刘华所有。孙钊2012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至23日,购买山东里彦煤矿生产的高硫原煤5132.84吨,低硫原煤2820.52吨,由邹城市富得信商贸有限公司送至孙钊租赁的恒旺公司洗煤厂加工。恒旺公司过磅员刘净净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上述煤炭。加工后,原告发往广富集团精煤3490.28吨。2012年9月2日,孙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存放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精煤约1400吨中煤约200吨煤泥约800吨孙钊2012年9月2日”。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孙钊与恒旺公司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旺公司将洗煤厂生产场地、洗煤设备租赁给孙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120万元整。2012年10月5日,被告孙钊给恒旺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本人经对帐核实后,共欠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现金伍佰玖拾陆万柒千伍佰玖拾贰元壹角壹分(5967592.11元),经和恒旺协商后,自愿将本人在恒旺公司煤场的所有煤炭由恒旺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处理。具体有煤泥约600吨,次煤约80吨,精煤约1200吨,计款1106000元。以恒旺煤业具体价格销售数量与金额为准,销售回笼煤款用于抵我本人所欠恒旺煤业公司的欠款。特此证明。孙钊2012年10月5日”。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凯莱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协商,为避免煤炭价格下调,避免损失,由原告凯莱公司交付押金150万元,将诉争煤炭先行处置。经双方共同过磅,存放于被告恒旺公司的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存放于被告恒旺公司的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所有权归属。二、被告恒旺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凯莱公司与被告孙钊签订煤炭加工合同,有效成立。存放于被告恒旺公司的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系原告委托被告孙钊加工后的成品。孙钊出具给被告恒旺公司的证明证实了上述煤炭产品不是被告恒旺公司委托孙钊加工后的产品,而是孙钊用上述货物抵消欠该公司租赁费用,且恒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时间系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1日,不能证明其系诉争货物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孙钊将其与原告加工合同的义务转让,并未经原告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孙钊应返还原告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关于焦点二、被告恒旺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被告孙钊对洗煤厂的煤泥、次煤、精煤没有处分权,被告孙钊也将上述货物系原告所有告知了被告恒旺公司,故被告孙钊将存放在洗煤厂的煤泥、次煤、精煤交由恒旺公司处理,用销售回笼煤款用于抵其所欠恒旺公司款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钊与被告恒旺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作为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恒旺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凯莱公司经协商与被告孙钊签订煤炭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孙钊接受原告委托加工煤炭,应及时将加工完的产品交付原告。被告恒旺公司以被告孙钊已经将上述煤炭产品抵给恒旺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恒旺公司系该煤炭产品的所有人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煤炭已由原告处置,已不需要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旺煤业有限公司诉争的精煤1265.78吨,中煤147.92吨,煤泥1061.24吨,归原告济宁市凯莱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民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