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雷其中与王武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其中,王武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雷其中。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王武杰。原告雷其中为与被告王武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其中诉称,2011年4-1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安吉县递铺镇安吉君悦国际工程工地打工。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为775412元。除原告已领取60.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24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委托安吉县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实际还欠原告72412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7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武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775412元。除原告已领取60.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2412元。次日,被告委托安吉县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周永利代为支付1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12月原告受被告的指示,在安吉县递铺镇安吉君悦国际工程工地完成被告指示的工作。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775412元。除原告已领取60.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2412元。次日,被告委托安吉县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周永利代为支付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实际还欠原告72412元劳动报酬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劳动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其中劳动报酬72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