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陈某甲与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甲,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住茂名市,系被继承人陈某乙的妻子。原告:陈某甲,男,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住茂名市,系原告韩某某及被继承人陈某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住茂名市,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系被继承人陈某乙的母亲。原告韩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陈某甲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韩某某丈夫陈某乙意外身故。原告韩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邵某某均为死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20日,在陈某乙生前单位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相关领导的组织和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陈某乙意外身故后有关遗产及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对陈某乙身故后的抚恤金、保险金、房产、车辆等遗产及债务进行了分配。根据该协议第4条,陈某乙生前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居住的茂名市**路*号**房(陈某乙、韩某某的共同财产)尚欠房贷约27万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偿还,该房归韩某某及儿子陈某甲所有,两人各占50%份额。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已将该房所欠房贷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一直拒绝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该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因协商无果,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茂名市**路*号**房由原告韩某某、陈某甲继承(遗产价值22万元)。被告邵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为陈某乙的妻子,原告陈某甲为陈某乙的儿子,被告邵某某为陈某乙的母亲,三人均为陈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购买了位于茂名市**路*号**房,并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1000*****号。2012年4月14日,陈某乙因意外死亡。陈某乙去世后,原告韩某某、陈某甲及被告邵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关于陈某乙意外身故后有关遗产及债务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有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周宪良、规划室主任梁云飞在协议上签名见证,协议主要约定:“1、已收到单位、单位同事、亲朋好友等抚恤安慰金14万元,其他款项40万元,共计54万元。由三位继承人按法定份额各占三分之一分配。2、陈某乙生前所欠其亲姐姐债务2万元,韩某某负责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由邵某某自行处理。3、已落实陈某乙生前保险可获赔偿30万元,保险指定受益人为韩某某,韩某某本人同意支付5万元作为赡养费给邵某某,其余25万元由韩某某自行处理。4、目前房产尚欠房贷约27万元,由韩某某负责偿还,房产归韩某某及韩某某儿子陈某甲所有,各占50%份额(需到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邵某某不再参与房产的继承。5、汽车归韩某某所有,与车有关的事宜由韩某某自行处理,邵某某不再参与遗留汽车遗产分配。6、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某某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并还清了房贷,但被告邵某某未依照协议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被告邵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3年11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其草拟的协议给本院,协议内容为:“对韩某某所起诉至贵院的原所属陈某乙名下的茂名市**路*号**房房产过户至韩某某、陈某甲名下各一半,本人邵某某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过户后该房产在陈某甲未成年之前,韩某某不得擅自作主将陈某甲的房产出售、转让以及作抵押贷款。二、本人邵某某随时可以到此房居住,并探望陈某甲。”原告韩某某对该协议第二点无意见,但对第一点表示不同意接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关于陈某乙意外身故后有关遗产及债务的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韩某某、陈某甲及被告邵某某作为陈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陈某乙去世后就陈某乙的遗产及债务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邵某某对该协议不持异议,但就争议房屋的处置增加了新的主张,但该主张未取得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陈某乙名下的遗产位于茂名市**路*号**房应归原告韩某某及陈某甲所有,双方各占50%份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茂名市**路*号**房由原告韩某某、陈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争议的遗产包含着被继承人陈某乙心血与汗水,原、被告均是其至亲,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应怀着对被继承人思念与感激之情接受财产,理性对待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并用心去维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茂名市**路*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1000******号)由原告韩某某、陈某甲继承,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