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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立娥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娥,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周立娥,女,194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桥西花园南里甲一号。法定代表人姚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周立娥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张大立,被告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李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娥诉称:2011年2月12日上午8时,我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公园内晨练,期间散步经过公园内健身广场北侧的公厕时,由于该地污水井溢出的污水造成路面结冰,导致我摔倒。我住院诊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曾承诺先由我垫付医疗费用,再由被告承担。现(2012)丰民初字第05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辛店公园管理处承担责任,赔偿我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现我存在二次治疗费用,且身体四级残疾,都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446.03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4元、伤残赔偿金175051.2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12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患者为周立娥的CT片子共19张。被告长辛店公园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丰台法院和二中院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案不应被受理。原告的身体受伤是在2011年2月18日,本案应该是身体权,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原告现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午,周立娥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公园晨练,行走至公园内健身广场北侧的公厕附近时,由于该地污水井里的污水溢出造成路面结冰,周立娥在冰面上滑倒摔伤。当日,周立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不稳定心绞痛、冠状动脉心脏病、心律齐、心功能Ⅱ级。此后,周立娥分别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后周立娥将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轮椅费共计82579.35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公园内游客的安全。公园内的道路结冰,长辛店公园管理处未及时进行清理,亦未设置安全提示,致使周立娥路过时滑倒摔伤,应认定长辛店公园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应对周立娥此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长辛店公园管理处赔偿周立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后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立娥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446.03元、交通费44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立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建议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周立娥为城镇户口。周立娥表示护理人员为其女儿,但女儿没有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载有“今收到周立娥CT光片共计19张。2011年7月15日星期一王莹”的收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收据、鉴定意见书、(2012)丰民初字第0513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公园内游客的安全。公园内的道路结冰,长辛店公园管理处未及时进行清理,亦未设置安全提示,致使周立娥路过时滑倒摔伤,应认定长辛店公园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长辛店公园管理处应对周立娥此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予以采纳。周立娥主张的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系其实际发生,被告应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一项,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已在上次诉讼中进行过处理,且处理结果符合鉴定标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CT片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立娥医疗费四百四十六元零三分、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十四元、伤残赔偿金十四万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周立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公园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筝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