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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五洲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五洲,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初字第131号原告连五洲,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杨振范,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原告连五洲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因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五洲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连五洲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78号补正通知书是行政复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把导致中断的行为认定为程序性行为;2.把剥夺复议权的行为认定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3.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辩称: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78号补正通知书是程序性告知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被告所作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7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该补正通知是复议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恰恰证明郑州市政府滥用职权,郑州市政府无权要求核对身份证原件,要求核对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违反便民原则,市政府可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核对,市政府在其申请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之外额外要求其补正材料,属超越职权;原告从未放弃复议申请,市政府的补正通知导致行政复议中断,剥夺其行政复议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连五洲因对郑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向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7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连五洲、蔡亚平(连五洲的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1071990651503号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供核对);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予以补正,并前往第三人行政复议办公室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未补正,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补正通知违法。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才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即补正通知是否依法作出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故被告认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7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是程序性告知事项,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理由不当。但该补正通知系行政复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复议行为,而非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如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补正通知违法,侵犯其行政复议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综上,被告作出豫政复驳(2013)14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部分理由虽有不当,但该决定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五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孙晓飞审判员  魏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