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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两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系2013年6月9日晚鄢陵县安陵镇南街居民胥某某家中被盗窃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经核实,该车系2013年7月21日晚睢县河集乡朱六村村民杨某某家中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胥某某、杨一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领取条、接处警登记表、杨某某被盗电动车购车凭证、胥某某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且非法所得已被追回发还失主,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虽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事实情节,二被告人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犯罪前科,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