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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白某某儿子(白某某已死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聚友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白某某的男友杨某某闻讯赶来理论,后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将白某某的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8日,吕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另查明,白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6日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924.47元,护理费105元(5天×21元),误工费105元(5天×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34.47元。2013年5月8日白某某在长葛市从高处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系其法定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杨某某、冯某、彭某某证言,耳内窥镜报告,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2434.47元。吕某某上诉称,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其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引起厮打,并致白某某轻伤,被害方并无明显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代理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