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陶某盗窃罪,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陶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盗窃于2008年1月14日、7月29日、2011年8月9日分别被慈溪市公某某、上虞市公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盗窃、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8日、2012年3月14日、4月30日被上虞市公某某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陶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陶某采用溜门入室、搭线等手段,进入上虞市盖北镇联合村联围边港路6号周某家,窃得周某停放的皇中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被告人钱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陶某采用溜门入室、搭线等手段,再次进入上虞市盖北镇联合村联围边港路6号周某家,窃得沈某、陈某停放的雅马哈牌、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85元。被告人钱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陶某采用搭线等手段,在上虞市盖北镇联合村张某出租房门口,窃得张某停放的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4、2013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采用搭线等手段,在上虞市××心××楼过道内,窃得郑某某停放的煌中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采用搭线等手段,在上虞市××××楼下,窃得李某某停放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60元;被告人陶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20元;被告人钱某收购赃物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陶某向上虞市公某某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自行向周某、沈某某、陈某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陶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沈某、陈某、张某、郑某某、李某某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上虞市盖北镇中心小学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208号价格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邓某、陶某、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钱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陶某多次盗窃,且均具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能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洪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