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晚7时许,在洮南市福顺镇幸福村大拉嘎屯西北的稻田地头,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董某甲用多齿叉扎伤赵某某右上臂和下颌部,侯某某和董某甲抢多齿叉时,左手及腕部被扎伤,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董某甲又用铁锹拍打赵某某头部一下,致使其昏迷倒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故意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其自家稻田地头,与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董某甲用多齿叉扎伤赵某某右上臂和下颌部,被害人侯某某与董某甲抢多齿叉时,左手及腕部被扎伤,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董某甲又用铁锹拍打赵某某头部一下,致使其昏迷倒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外伤、右上臂和下颌部刺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的左前臂和左手外伤、左舟骨及左大多角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被害人侯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隋某某、董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双方因稻田地池埂产生争执而互相厮打,亦属民间纠纷引发犯罪,被告人董某甲杀人的故意不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董某甲的辩解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审 判 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