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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号。负责人王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北斗,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法定代表人李华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北斗与被上诉人大荔远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保险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王荣及被上诉人大荔远程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7日7时10分许,耿振斌驾驶陕E86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95KM+500M,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一正常行驶货车相撞,造成陕E868**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2年12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2122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振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原告支付了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2013年2月15日,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荔价认证字(2013)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以2013年1月28日为基准日,陕E868**车辆事故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39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车辆损失的项目做了鉴定,经渭南市中院委托,蒲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蒲价认鉴法(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E868**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等变形,以2013年1月28日为基准日,双方无争议的配件修复价格为142115元,有争议的前悬置总成与下视镜的配件修复价格为1850元,其他部分为3800元,残值为7198元,评估费4500元。同时查明,陕E868**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5日,原告做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四份,其中陕E868**车辆的商业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亦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项目,原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包含下视镜与前悬置总成两个配件,被告辩称不包含,因被保险车辆无法勘察,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两个配件无损坏或损坏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坏的项目包含下视镜与前悬置总成两个配件。车辆损失的价格,双方均委托了其他部门做评估,但均系单方委托,且对方未参与亦不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在第一次庭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以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价格为依据,因此陕E868**车辆的损失为140567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其余的损失140467元应由原告承担,该数额未超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施救费,原告诉称支付了7600元,并提供了合法票据,被告辩称赔偿金额应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数额过高或不合理,故施救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理赔依据。对于评估费8000元(原告已支付的35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4500元),因鉴定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0467元、施救费7600元,合计148067元;二、驳回原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1618元。评估费8000元,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大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76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200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8000元其中3500元属于一审原告方请物价部门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理应由一审原告方承担,其中45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上诉人已交过,不予认可。一审中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明显有失公允,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15218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真相,公正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荔远程汽车公司辩称,1、答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自己所做的鉴定无效;2、鉴定费用也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这也是基于上诉人无理的理赔,导致答辩人才做的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3、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客观上已经实际支付了7600元,不能按照上诉人主张标准计算,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四川省境内,也不应该适用陕西省关于公路清障施救的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损失后,不是客观面对,而是不积极理赔,导致发生纠纷。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保险大荔支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大荔远程汽车公司支付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关于施救费的承担,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外地,被上诉人实际为施救保险车辆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在诉讼中提供了7600元的施救票据作为其支出施救费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为7600元。上诉人主张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只应承担2000元的施救费,但上诉人所拟定的该损失标准与车辆客观实际发生的损失差距较大,故被上诉人为二次施救所产生的拖车等费用是确有必要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有不合理部分,故上诉人应该按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7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用8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在将事故车辆拉回后委托相关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花费3500元,上诉人在诉讼中为鉴定事故损失花费鉴定费4500元,均是为了处理该保险理赔事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认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该费用正确,上诉人主张鉴定费4500元已经缴纳,不应再次缴纳,但是原审判决只是确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并非判决上诉人另行缴纳该费用。故上诉人主张上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按照最高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比例,也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芹代理审判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