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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婧与赵美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父于1994年7月2日结婚,2013年5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父亲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因父亲李某乙有巨额债务需要偿还,又要付给被告133299元,无力承担我的生活费用。被告作为母亲依法应承担我的生活费、教育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抚养费12100元(800×122500);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抚养费13800元(900×123000);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抚养费1500元(1000×123000);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抚养费16200元(1100×123000);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抚养费17400元(1200×123000);(共计74500元,74500元÷5年=14900元,14900元÷12月=1241.66元)主张每月1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之父离婚判决生效才二个月,原告的监护人主动要求抚养原告,并且抚养费自理,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践行诚信原则,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系未成人,其思想行为受到原告监护人的控制,如果被告再将原诉讼的款给原告的监护人,就将相当于被扫地出门,相信原告也不原因看到被告被扫地出门,原告之父有大量的财产,有能力抚养原告,自原告的父母离婚到现在原告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与原告之母被告赵某于1994年7月2日结婚。2012年7月2日原告之母赵某起诉原告之父李某乙离婚,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花窝洛子村222号正房5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花窝洛子村222号平房5间的东厢房和最东间南平房(该两间房相通)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南平房和西厢房归原告赵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育猪产床3铺、保育床4铺、容声电冰箱1台、恒温箱1台、富士达电动车1辆(已在原告处)、显微镜1架、拌料机1台、小麦1000斤、7分半玉米收入750斤归原告赵某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育猪产床3铺、保育床3铺、联想电脑1台、35寸电视1一台、豪爵摩托车1辆、澳柯玛电冰柜1台、砖1000块、花生油40斤、2012年2亩花生收入1200斤,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六、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猪49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赵某折价款32500元。七、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赵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八、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花窝洛子村西山猪场内的住房西2间、料房南2间、住房后猪栏1个、西北角猪栏1个由原告赵某使用;住房东2间、料房北2间、东北角猪栏1个、南端猪栏2个、东北角南猪栏1个由被告李某乙使用。九、原告赵某返还被告李某乙银行存款5000元。十、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赵某人寿保险费5799元。十一、借刘某、乔某款共计800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李某乙各负责偿还40000元。欠王风坤55170元,由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乙各负责偿还27585元。上述六至十项兑除后,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赵某133299元。现原告在平度市西关中学初三学习。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2012)平民一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抚养费、教育费明细表,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其父请求抚养原告且抚养费自理,本院根据原告父亲请求及抚养能力结合案情,作出由原告之父李某乙抚养原告且抚养费自理判决,判决已生效,原告之父也未提出上诉,原告以父亲有巨额债务需偿还,又要付给被告133299元,无力承担其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未提供其父自离婚至今抚养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