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金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现伟,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鲁,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员。被告金蓬。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金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朱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101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实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贷款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编号为(45101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97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211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至诉讼日,被告已连续欠息3个月,且借款已逾期并多次催收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2447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金蓬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金蓬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他项权证。证据4、房产证。证据5、明细表。被告金蓬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金蓬(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5101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12年4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金蓬(抵押人)签署了编号为(45101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97号《抵押合同》,被告金蓬以其名下坐落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楼25-B-2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12**号。2012年4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金蓬发放贷款1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金蓬尚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447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金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蓬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金蓬应偿还所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抵押合同》所涉被告金蓬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蓬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金蓬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利息24471.4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坐落济南市坐落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楼25-B-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蓬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