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诉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牛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冯德祥,男。原告冯德元,男。原告冯德成,男。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牛涛,男。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诉被告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5日受理,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和韩智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亲兄弟,出生于开封市禹王台区。父亲冯某某1972年去世,三原告继承了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惠桥里18号的房产,并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现系三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上述房产被告长期占有使用,现房屋年久失修,三原告想重修旧居,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房屋中搬出、将房屋归还三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房屋(北屋)已于1982年8月31日以600元卖给了被告的祖母;1984年12月,其祖母对讼争的房屋履行合法手续后进行了改建,由砖木结构改建为砖混结构,原告提交的证据隐瞒了真实情况;1982年8月31日,原告将与诉争房屋同一产权证上的另一间(22.59平方米)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魏秀芬,该房屋同样提交在被告的房产证中;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侵权的最长时效为20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亲兄弟,父亲冯某某于1972年去世,三原告继承了位于本市禹王台区惠桥里街18号其父亲冯义和名下的房产(100.5平方米)。1991年12月13日,三原告申请发证登记,1992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12254)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汴国用地籍字第013291)。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南关区惠桥里18号,地号247,房屋状况:1、混合结构(1层),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2、砖木结构(1层),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3、砖木结构(1层),建筑面积22.59平方米,填发日期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测绘日期1991年9月”。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地址南关区惠桥里18号,地号247,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0.50平方米,填发日期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测绘日期1991年9月”。1972年冯某某去世后,被告的祖母冯某乙及家人开始在本市禹王台区惠桥里街18号北屋中居住。1984年12月,冯某乙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城建环保科申请翻建房屋,申请表显示:“申请单位或个人冯某乙,建筑座落菜市办事处惠桥里街18号,申请项目,翻建,座北向南,3间,一层,建筑面积9.9×4.50,平房走廊,层高3米高;批准项目,改建,北屋,叁间,壹层,建筑面积9.9×4.5,建筑结构混合,房顶排水方向向南,层高2.8”。1984年12月25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城建环保科为冯某乙颁发了(84)汴城字第768号建筑许可证。之后,由冯某乙出资对上述3122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房屋由砖木结构改建设为混合结构,冯某乙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居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牛涛及家人居住。庭审中,原告冯德成自认其同意冯某乙翻建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的一处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本院查证的情况看,1984年12月15日冯某乙经原告冯德成同意后,将位于本市禹王台区惠桥里街18号北屋(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进行了改建,三原告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已不存在,冯某乙及其家人(包括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改建后的房屋近30年。庭审中,原告冯德成认可冯某乙改建讼争房屋是经其同意的,既便是冯某乙改建房屋的行为是侵权,也说明原告冯德成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原告冯德成还自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找过两次冯某乙索要房屋,也说明原告冯德成在1991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新证之前,也已经知道被侵权的事实,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诉讼中三原告也未能举证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德祥、冯德元、冯德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来超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