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生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川Q830**号轻仓栅式货车途经渝昆高速281.7公里处(宜宾县柏溪镇至宜宾路段)超陈某驾驶的川C144**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该车尾部相撞,造成川Q830**号货车上搭乘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被告人严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严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高公交认字(2013)第5180056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结论证明、死亡证明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613、614号鉴定意见、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914、915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严某某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是川Q830**号货车的车主之一,严某某系被害人夫妻及其他货车所有人共同雇请的驾驶员,与刘某某、杨某某系姻亲关系。被害人夫妇近亲属均对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严某某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丁子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