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俊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4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闲置家中怠工、旷工、好吃懒做,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2013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被告起初对原告母子稍有体贴照顾,而后却耐心、细心全无,并恢复旧日争吵,2013年5月3日被告悄无声息离家出走,并将银行卡(内存有婚生子生活费用4000余元)一并携带开销花费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本身性格老实,婚后原告的性格极为强势才导致现在的状况,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原告提出了一系列无理的要求,甚至还将孩子的姓跟了其姓,双方发展到现在这种状况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关于财产方面,原告在结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5万元和房款10万元,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7万元的购房款均系被告父母出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脑,无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子。3、长治县××村委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3年5月3日无故出走,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长治市妇幼保健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及住院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支付其住院医药费2993.37元。5、借条二支。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7月25日两次向李海兵各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该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左右,奖金收入为1000元至3000元,有时达10000元。7、美隆国际城房屋购买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山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2年10月26日支付首付款169503元,余款3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8、证人韩爱青、韩秀清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姨,其听原被告父母说过彩礼是15万元。9、原告陈述。证明婚后购买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长治县××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刘某某与长治县××村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典礼,典礼前女方向刘某某家索要彩礼50000元,扣买房款100000元,刘某某父母均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及经济来源,为支付上述款项及为刘某某操办婚礼,造成刘某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据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2、证人秦秋月当庭证言。证明其系被告姨,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押了男方10万元的房子钱,是其亲自去交的,给付该钱是在结婚前的一个月,当时有原告和其父母,还有原告的大娘做了保证,被告父母说是原告要求先押住房子钱才结婚。3、证人郭秀兵当庭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母亲对其说是交10万元的房子钱,叫其一块去,10万元的性质是押的房子钱。4、××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4384.11元,2月份工资1130.24元,3月份工资4271.38元,4月份工资781.87元,5-9月份无工资收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出院后自己坚持回娘家的,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的费用系被告父母支付;对证据5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应该在债权人手里;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月工资2000元左右。对证据7无异议,但购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证据8证人韩爱青、韩秀清当庭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长治县××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彩礼和购房款事实,也证明不了其家庭困难情况。对证据2、3提到的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50000元系买房子借原告母亲的钱,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证据4、××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在举证期后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河村委证明,庭审查明,原告系嫁于被告,婚后并非在××村居住,该证明与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长治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主张系其支付,基于该费用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已实际花销,本院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由哪一方支付不予确认。证据5借条二支,内容为原告二次分别向李海兵借款5000元,二支收条间隔二个月,但纸质类似,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建设银行凭条模糊不清,无法清楚辨认,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购房协议及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证据2、3证人证言相冲突,具体由本院结合全案依法认定;证据9原告陈述的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长治县××村委证明材料,村委并不是相关事项的承办人,非直接证据,原告持否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由被告所在单位出具,加盖有相关人员的签章及该矿劳资科印章,工资记录详实,原告虽持否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山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当日原被告支付首付款169503元,余款3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于2013年5月3日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后,原被告之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有哪些财产,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同应随母方生活”。经查,原被告之子正值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鉴于被告不直接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经查,被告系××煤矿职工,2013年1月份工资4384.11元,2月份工资1130.24元,3份工资4271.38元,4月份工资781.87元,5-9月无工资收入。前四个月收入尚属正常,参照其平均值计算,月均收入为2641.9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20%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28.38元,至孩子18岁止。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被告交付原告的彩礼款是5万元,还是15万元,被告要求返还有无依据,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彩礼款为15万元,被告主张为5万元,另有10万元为购房押金。针对该主张双方提供了相反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农村家庭,原告收取15万元的彩礼,典礼时也未陪送相应的财物,明显高于当地彩礼交付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款分两次给付,即前一次为10万元,后一次为5万元,综合分析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为5万元,购房押金为10万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押金10万元系被告父母婚前给付,应视为原被告婚前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山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为按揭购房,现仅支付首付款169503元,其中10万元为被告父母婚前给付,余款69503元,原被告均主张为已方父母出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即各出资34751.5元。综合双方出资情况及便于按揭购房合同的履行,依法确定购房权利义务由被告刘某某所享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购房补偿款34751.5元。3、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本院酌情确定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5月3日分居至今,矛盾一直未能化解,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28.38元至孩子18岁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三、山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4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