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执字第14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纪申、于广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纪申,于广法,于海洋,于贺昌,孙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聊东执字第1433-3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刘纪申,农民。被执行人于广法,农民。被执行人于海洋,农民。被执行人于贺昌,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孙华昌,农民。(2012)聊东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纪申、于广法、于海洋、于贺昌、孙华昌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刘纪申、于广法、于海洋、于贺昌、孙华昌应承担债权20000元,实际履行12567.94元,尚欠债权743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聊东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刘纪申、于广法、于海洋、于贺昌、孙华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希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