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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朱荣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朱荣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王盼盼,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荣亮,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盼盼诉被告朱荣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及柏池佳、被告朱荣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盼诉称:2012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荣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常熟市大连路北往南行驶至大连路达富电脑生活区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薛小柯驾驶的由大连路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薛小柯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荣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小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7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荣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荣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常熟市大连路北往南行驶至大连路达富电脑生活区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薛小柯驾驶的由大连路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薛小柯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王盼盼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当事人朱荣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做到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薛小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能和处置情况的能力,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大队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小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伴移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骨折;右坐骨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2013年8月1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术后,孕2月,处理意见:内固定不予取出。2013年8月1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盼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盼盼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盼盼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荣亮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0日零时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朱荣亮给付了原告10000元用于原告伤病治疗,被告朱荣亮在交警队另交有押金50000元,该款已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薛小柯领取用于其治疗。同时,薛小柯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盼盼,不需要为其保留份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05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人×90天×1人)、误工费12334.2元(16645.56元÷8×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高档腋拐费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向本起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薛小柯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朱荣亮对原告王盼盼主张的赔偿明细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认可40336.95元,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9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认可35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腋拐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盼盼与被告朱荣亮、薛小柯于2012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朱荣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小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王盼盼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朱荣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薛小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朱荣亮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朱荣亮应当承担的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朱荣亮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表示放弃向薛小柯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盼盼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药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0589.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18元/天×39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5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2011年6月至11月在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在实盈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上班,均从事操作工;2012年过年后,3月份重新找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在达明电子进行岗前培训。虽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068.2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按照其平均工资2068.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409.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34.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该鉴定费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腋拐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王盼盼的损失共计127900.1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091.95元,超出赔偿限额33091.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288.2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288.2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王盼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5611.95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荣亮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24928.37元。由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朱荣亮应当承担的2492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盼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7216.57元。被告朱荣亮在本案中已垫付1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朱荣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盼盼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16.57元,由于被告朱荣亮已垫付10000元,差额部分10721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盼盼(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荣亮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王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4元,由原告王盼盼负担148元,被告朱荣亮负担3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 审 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赵秋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