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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信功与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功,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刘信功。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于超。原告刘信功与被告于超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信功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于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信功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于超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饲料款10000元,约定2011年8月25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管清海于2011年10月26日从被告处收取欠款2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超辩称,被告于超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把质量问题处理好,被告于超同意支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于超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饲料款共计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但被告于超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付饲料款,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管清海于2011年10月26日从被告于超处支取2000元饲料款,被告于超于2012年1月17日偿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剩余4000元饲料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超偿付4000元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于超从原告刘信功处购买饲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于超提供价值10000元的饲料,被告于超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但被告于超支付原告6000元饲料款后尚欠4000元未偿付,被告于超未完全履行偿付饲料款之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于超偿还所欠饲料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超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于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超偿付原告刘信功饲料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