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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爱梅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苏爱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民。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梅。委托代理人:傅培培。上诉人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爱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苏爱梅至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从事厨房的洗碗洗菜工作,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餐厅经理蔡丽芬进行过接洽,苏爱梅亦居住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2012年10月25日上午,苏爱梅跌倒在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厨房与外界连接门外的斜坡上而受伤,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厨师长徐正林听到苏爱梅的叫喊声后至事发处,遂打了120急救电话,苏爱梅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当日又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经诊断苏爱梅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012年10月30日,徐正林及苏爱梅的儿子共同签名向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子酒楼支出人民币15000元整,用于苏爱梅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13日,苏爱梅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苏爱梅的仲裁请求。苏爱梅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苏爱梅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苏爱梅自2012年8月起在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厨房从事洗碗洗菜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清楚,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餐厅经理知晓苏爱梅在从事洗碗洗菜工作,苏爱梅亦居住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晓苏爱梅在其处工作与事实不符。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院认为,苏爱梅、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苏爱梅从事的洗碗洗菜工作亦是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业务组成部分。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厨房的洗碗洗菜工作发包给张春娥,张春娥予以否认,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的证据,故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洗碗洗菜工缺少时由张春娥去招选,所有洗碗洗菜工的工资亦由张春娥统一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处领取并结合个人的工作情况全部发放给个人,但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厨房的洗碗洗菜人数及工资总额仍由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确定,在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与张春娥承发包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张春娥的行为应视为其担负了洗碗洗菜工作负责人的职责,是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对其内部洗碗洗菜工作实行的一种管理模式,苏爱梅作为洗碗洗菜工的一员,其也需根据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管理要求和规范来完成本职工作,其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给予的;依据上述理由,该院认为苏爱梅、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苏爱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爱梅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宣判后,杭州王子酒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洗碗等事项对外承包给了第三人张春娥,约定一年承包费为163200元,第三人可以自请帮手,自付报酬,上诉人不予干涉,其自请帮手也不受上诉人制度管理,故上诉人对第三人是否聘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虽然查证了以上事实,却仍主观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不存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取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虽引用原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但在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时,却又明显违背该文件对劳动关系成立认定的明确标准和原则。且该规定仅属劳动部文件,原审法院直接以此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根据,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也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爱梅答辩: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依照职权对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职工进行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材料,这些材料已经充分的形成证据链,本案的事实就是2012年起苏爱梅就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餐厅经理也知晓苏爱梅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且苏爱梅也居住在上诉人的宿舍。上诉人辩解洗碗洗菜工作已经承包给第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而且上诉人也无法说明苏爱梅为什么会居住在上诉人的集体宿舍内。一审对认定的事实清楚,其判决符合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将厨房的洗碗洗菜工作发包给张春娥,但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与张春娥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且张春娥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明确表示其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其也是给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打工的。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苏爱梅在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从事洗碗洗菜工作,该工作是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业务组成部分。苏爱梅作为洗碗洗菜工的一员,受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管理和规范来完成本职工作,其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给予的。虽然洗碗洗菜工的工资由张春娥统一从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领取并结合个人的工作情况全部发放给个人,但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厨房的洗碗洗菜人数及工资总额仍由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确定。现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张春娥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与苏爱梅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王子酒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