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清源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市场服务中心、大连新中保商城花园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清源,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市场服务中心,大连新中保商城花园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代表人:刘勇财,该服务中心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中保商城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潘正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清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市场服务中心、大连新中保商城花园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清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市场服务中心、大连新中保商城花园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参照其他个体户的营业收入来确定我的经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清源对其购买的店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服务中心无权要求其对案涉摊位进行托管,服务中心以多数业主同意托管为由而对案涉物业停止供水、供电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其应对业主承担的物业服务义务。停水、停电直接导致王清源无法对其摊位进行经营,对王清源发生的停业损失,新中保商城作为委托人应予赔偿。至于王清源提出应参照其他个体户的营业收入来确定其经营损失的问题,因个体经营户在进行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不确定因素,其经营收益也不尽相同,故不能以其他个体经营户的收入作为参照来确定王清源的经营损失。王清源不能提供其确切的经营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其赔偿损失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清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清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