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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黄圣权、钟育群、江西乾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直、周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负责人:徐饶桂,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林,董事长。被告:黄圣权。被告:钟育群。被告:江西乾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直,董事长。被告:吴直。被告:周旭兴。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与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新公司)、黄圣权、钟育群、江西乾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街和、被告忠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忠新公司从上饶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6‰,忠新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上饶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利息;因为忠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忠新公司应当承担上饶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以其房产(赣房权证定南字第43100761、43100762、43100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直、乾嘉公司、周旭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黄圣权、钟育群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乾嘉公司与上饶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吴直、周旭兴向上饶银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各被告担保的范围为忠新公司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上饶银行按约定向忠新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但忠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忠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28879.89元,并承担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68‰计算);2、忠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在担保范围内对忠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忠新公司辩称,给其签字和盖章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拿来时是空白的,上面的签字是法人代表签的,公章也是真的,但上面的内容和金额是后面填的,不知道借款合同的金额是150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下午4点确实有1500万元到忠新公司账上,但是马上划走了。之后忠新公司并没有向银行交过利息,也不知道交多少利息,也不认识银行的办事员。因为不知道借了1500万元,所以忠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忠新公司是否逾期偿还贷款。原告上饶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忠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忠新公司的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上饶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忠新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报告。证明:1、上饶银行与忠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2、上饶银行向忠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忠新公司在贷款发放之前知道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3、借款1500万元是忠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忠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为忠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出账单,证明上饶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5.6万元。证据七、利息结算单及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粮食购销合同》、贷款发放与支付登记,证明忠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利息的结算依据,忠新公司与贵溪市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贷款才会转到贵溪市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上。被告忠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上饶银行借款借据、上饶银行进账单,证明1500万元当天进了忠新公司的账,当天就划出去了,忠新公司没有得一分钱,这笔钱划出去是得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因为担保公司承诺为忠新公司再贷3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上饶银行对被告忠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饶银行借款借据没有异议,上饶银行进账单显示钱转给了贵溪市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忠新公司与贵溪市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粮食购销合同》,1500万元划出去时经过忠新公司同意的。担保公司对忠新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忠新公司对原告上饶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上饶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忠新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签字盖章时这些文件是空白的,内容和数额是后面填的,公司的公章一直押在担保公司。认为证据七中的《粮食购销合同》是假的,虽然合同上面的公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此事,原因是公司公章在担保公司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忠新公司对原告上饶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予以采信。被告忠新公司认可原告上饶银行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上饶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忠新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报告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但辩称这些文件在签字盖章时都是空白的,内容和数额是后面填的。被告忠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忠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粮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但认可上面的公章和签字是真实的,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粮食购销合同》系他人伪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忠新公司提供的上饶银行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忠新公司提供的上饶银行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忠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忠新公司向上饶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6‰;2、忠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上饶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4、如有违约,忠新公司应承担上饶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圣权、钟育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圣权、钟育群同时出具了承诺函,约定被告黄圣权、钟育群以其位于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邮苑佳家商住楼1楼7号、2楼、3楼的房屋为忠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一栏记载,抵押权人为上饶银行,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忠新公司、乾嘉公司与上饶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乾嘉公司为忠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吴直、周旭兴向上饶银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吴直、周旭兴为忠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6月25日,被告忠新公司向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提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忠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上饶银行向被告忠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忠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截止2013年6月25日,忠新公司尚欠上饶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上饶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上饶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忠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饶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忠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但忠新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罚息及承担上饶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上饶银行诉求忠新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饶银行与黄圣权、钟育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饶银行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请求就被告黄圣权、钟育群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邮苑佳家商住楼1楼7号、2楼、3楼(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南字第43100761、43100762、431007**号)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乾嘉公司、忠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吴直、周旭兴向上饶银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上饶银行诉求被告乾嘉公司、吴直、周旭兴为被告忠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7.36‰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9.56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56000元;三、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圣权、钟育群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邮苑佳家商住楼1楼7号、2楼、3楼(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赣房权证定南字第43100761、43100762、431007**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乾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直、周旭兴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73.28元,由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黄圣权、钟育群、江西乾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直、周旭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险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瑜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