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闻新与溧阳市荣鑫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闻新,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商初字第94号原告刘闻新,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献荣。原告刘闻新诉被告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闻新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赊欠原告小麦款计25771元,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告支付原告欠款25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收购原告小麦款计25771元,后于2013年8月16日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刘闻新小麦款贰万伍仟柒佰柒拾壹元¥25771元(2012年小麦款)欠款人: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陈群(签名)2013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麦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5771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闻新货款人民币25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