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英权与郭百叶、郭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权,郭百叶,郭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杨英权,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罗夫镇,系华阴市夫水英权轮胎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百叶,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华西镇。被告郭建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华西镇,系被告郭百叶之子。原告杨英权与被告郭百叶、郭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权的委托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百叶、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权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郭建军及郭百叶为其合伙经营的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陕E793**号东风牌货车更换轮胎,先后三次赊欠原告货款共计44450元,此后仅归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剩余货款,2013年6月6日,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4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百叶辩称,其与郭建军欠原告杨英权轮胎款属实,共计44450元,后归还了10000元,尚下欠34450元,其家庭主要收入依靠经营货车,希望原告把车归还给她,欠款很快就能还完。原告杨英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6日书写,欠款人署名为郭建军、郭百叶的《欠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0元及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杨英权所做调查及告知笔录一份;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郭百叶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杨英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郭百叶所述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车辆系双方协商暂时存放在原告处。被告郭百叶、郭建军因未出庭而未对证据予以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被告郭百叶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0元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开始,被告郭百叶、郭建军为其合伙经营的陕E793**号东风牌货车更换轮胎,先后三次赊欠原告货款共计44450元,后归还了1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按2%支付利息,并在原告杨英权提供的《欠据》上签字认可;该笔欠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英权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关于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杨英权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4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百叶关于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百叶、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英权欠款3445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0元,由被告郭百叶、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美青审判员 蔡静江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