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大新、赵红文等与郗永超、田建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郗某;田某;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妻。原告:赵某甲,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长女。原告:赵某乙,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次女。原告:赵某丙,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长子。原告:赵某丁,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三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次子。原告:赵某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之次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冀DK3387、冀DVY8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田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冀DK3387、冀DVY8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郗某、田某、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和赵某戊及六原告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郗某和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郗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线270公里处+6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106国道西侧路的赵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赵某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某、赵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郗某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现给六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者赵某医疗费3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尸运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050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被告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依法应赔偿上述总损失142050元。被告郗某、田某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死亡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郗某是田某的雇佣司机,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田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之诉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支付给六原告20000元,应由六原告退还。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田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由田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对该车未实际控制及收益,未收取任何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险强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酒精检测费、尸检费等间接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险强,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险强,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赵某在此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确定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执焦点,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武邑县交警队交警卷宗中复印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证明被告郗某未按交通警示牌行车、超速、超载,受害人已经到了边道了,被告郗某超过了规划的白线,到了非机动车道把受害人撞死了。被告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述称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经原告方的了解,受害人赵某已经穿过马路到达边道了,被告郗某驾驶车辆将赵某撞死,该事故系郗某驾驶车辆超载超速所致,违反了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郗某、田某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现场草图没有异议,认为武邑县交警队出具的201352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现场草图和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现场草图和被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六原告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五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武邑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525号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赵某死亡的事实和此事故死者赵某及被告郗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此项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围绕本案重点调查问题,原告代理人述称意见和诉称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邑县武邑镇南云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情况;3、六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4、交通事故死者赵某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赵某身份基本情况;5、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武邑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赵某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及死亡情况;6、武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1元;7、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收据14张,证明赵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后验尸鉴定花费的费用情况;8、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停尸运尸费票据一张,分别证明酒精检测和停尸、运尸花费情况;9、武邑县公安局苏正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火化收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已火化;10、衡水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衡水成虹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戊、赵某丁、赵某乙从事批发零售业;11、交通费票据九十张,证明原告方处理死者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40元;12、郗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郗某的驾驶资格情况;13、“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系所有人;14、“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保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计算方法为:1、死亡赔偿金64648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年×(20-12)年=64648元;2、丧葬费19771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计算方法为:赵某丁、赵某乙、赵某戊均是批发零售业人员,65元/天×7天×3人=1365元,赵某丙是建筑木工(未有证据提供),按其行业标准270元/天×7天=1890元,张某、赵洪文是农民,按37元/天×7天×2人=518元;4、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尸检鉴定费1000元;6、停尸运尸费1200元,受害人在武邑县中医院停放花费800元,运尸体400元;7、医疗费31元;8、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0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酒精检测费及鉴定费用。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受害人是1940年8月出生,死亡时已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为5656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25000元。尸检费、停尸费、运尸费属丧葬费的范畴,不应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郗某、田某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取被告田某2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取得赔偿后退还田某。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提车单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六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郗某、田某代理人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是支取了2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另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四份、郗某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五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四份、郗某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8年有异议,本庭认为死者赵某1940年8月8日出生,到2013年7月28日死亡时未满73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主张与此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尸检费、停尸费、运尸费属丧葬费的范畴,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没有提交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只同意赔偿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更加应当遵守安全、文明、谨慎驾驶的原则,本庭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死者五个子女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740元和误工费3514元,合法合理,五被告未提异议,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已经年过7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者赵某医疗费3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尸运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14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郗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线270公里处+6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106国道西侧路的赵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赵某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某、赵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被告郗某是被告田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田某分期购买肇事车辆的卖方公司。死者赵某现有妻子张某、五个子女分别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此事故现六原告支付死者赵某医疗费3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尸运尸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田某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武邑县中医院门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二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为死者赵某支付的医疗费3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及应当赔偿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停尸运尸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14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4元。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为售车单位,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二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医疗费3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尸运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14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4元;二、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退还被告田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六原告要求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45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