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赣榆县宇山石材厂与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宇山石材厂,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行初字第0037号原告赣榆县宇山石材厂。负责人杨泗胜,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家升,男,1965年8月出生,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男,1972年5月出生,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杨永文,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赣榆县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赣榆县宇山石材厂诉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永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升、梁洪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杨永文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0日8时左右,第三人杨永文在赣榆县宇山石材厂用吊车吊石头时,因吊车发出异常声音,其在查看过程中,左前臂不慎绞入吊车齿轮内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前臂皮肤肌腱软组织挫伤伴缺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永文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3、第三人提交的赣榆县宇山石材厂工商注册证明;4、第三人提交的杨泗玉、张孝进证人证言;5、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提交的病历复印件。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原告提交《杨永文受伤事故报告》;2、原告提交赣榆县宇山石材厂2011年10-12月、2012年1-12月发放工资清单。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同时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永文没有驾驶吊车的资质,也没有维修吊车的证书,在原告没有指示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维修吊车,并且违章操作,造成身体受伤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赣榆县宇山石材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4、受伤证明及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无驾驶、维修吊车资质,属于违章操作。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3月1日杨永文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3月3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杨永文同志《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向我局提交了《杨永文受伤事故报告》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发放工资清单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均确认��永文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在向我局提交的《杨永文受伤事故报告》中载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大锯操作工杨永文用转盘吊往大锯料台上吊石料,因石料太重,在吊起行走时,吊车的齿轮发出打滑声,这时杨永文把石料放在地上,用手中的遥控器关闭了吊车电源,然后拿着遥控器去查看齿轮,在查看时将其左手伸进齿轮,在左手伸进齿轮时,又用右手将遥控器上的电源开关打开,并按动启动按钮,造成齿轮将其左手绞伤。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杨永文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依法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吊车驾驶资质和维修资质,第三人属于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无操作资质,也不能说明该工作需要操作资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石材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抗辩材料,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抗辩及举证权,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第4份证据比较客观地陈述了第三人在原告石材厂的受伤经过,对该份证据中原告陈述的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1月20日早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石材厂吊石料过程中,因石料过重导致吊车齿轮打滑出现故障,第三人在查看时,将左手伸进齿轮,致使左前臂不慎绞入吊车齿轮内受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前臂皮肤肌腱软组织挫伤伴缺损。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赣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了(2013)赣行复7号行政复议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正确。原告称第三人无操作和维修吊车资质,违章操作造成受伤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招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如因工作需要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事故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知第三人未取得驾驶吊车的职业资格,在未经培训达到相应上岗职业技能的情况下,默许了第三人从事用转盘吊往大锯料台上吊石头的技术工种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赣榆县宇山石材厂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董作利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