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玉峰、人民陪审员宣兴能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夫妻矛盾,2012年5月10日被告到木厂务工,之后就经常不回家,今年正月初六我把被告接回家,但夫妻之间无法沟通,2013年4月23日被告回到娘家至今不回,且与之无法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作当庭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初中同学两人属自由恋爱,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夫妻矛盾,2013年4月23日被告回到娘家后外出至今不回,且与之无法联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未予查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合考虑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