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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年春福,石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春福。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年春福、石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淑荣、孔春凤。被告: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被告:年春福。被告:石春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年春福、石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马超、孙迪君和被告嘉福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孔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山支行诉称: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嘉福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应在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嘉福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86.1万元,融资敞口为293.05万元。同时,双方对诉讼管辖及被告嘉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福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86.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3日,被告奇林公司与原告半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200033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奇林公司作为被告嘉福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为原告半山支行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嘉福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年春福、被告石春霞与原告半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抵字第80113201200034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年春福、被告石春霞为被告嘉福公司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到余杭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承兑汇票分别到期,但被告嘉福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票款。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甲方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包括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向持票人履行了承兑586.1万元汇票义务后,依约扣除了被告嘉福公司已交的保证金293.05万元及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24880.59元,故原告实际贷款给被告嘉福公司的金额为2905619.41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及利息,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619.41元,逾期利息7264.0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2912883.46元;2、被告奇林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对被告嘉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嘉福公司承担,被告奇林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半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嘉福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011220130001906),约定原告半山支行向被告嘉福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86.1万元,融资敞口为293.05万元。此外,双方对被告嘉福公司应缴纳保证金293.05万元及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嘉福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86.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奇林公司与原告半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20003347号),自愿为原告半山支行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嘉福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6、他项权证;证据5、6共同证明:(1)被告年春福、被告石春霞自愿为被告嘉福公司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的事实;7、查询打印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半山支行向持票人履行了承兑586.1万元汇票义务后,依约扣除了被告嘉福公司已交的保证金293.05万元及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应付的利息为7264.05元。9、2012年9月12日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证明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同意为被告嘉福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440万元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嘉福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嘉福公司归还借款没有异议。但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对被告嘉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年春福、石春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年春福、石春霞提供房产抵押后,仅对被告嘉福公司名下的14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年春福、石春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嘉福公司、年春福、石春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奇林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嘉福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对被告年春福、石春霞的抵押房产在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对证据9,系原告半山支行当庭提交,被告嘉福公司、年春福、石春霞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9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奇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200033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奇林公司同意为半山支行向嘉福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融资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第八款《通知的送达》约定为:1、本合同项下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通知、请求、要求和其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发送至本款第4项所列明的有关方的地址。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各项通知如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的,则在挂号信寄出三日即视为送达;本合同下的各项通知如采用专人递送的方式发出的,则在交付后即视为送达。但保证人发给债权人的文件,则需在债权人实际签收后方可视为送达。2、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前,保证人变更本款第4项所列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均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通讯地址变更的有效书面通知之前,保证人的原通讯地址仍应被视为有效通讯地址。债权人及司法部门可按照合同所列明的保证人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3、因保证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通讯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通讯地址、通讯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未能被保证人实际接收的,自通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保证人自行承担。4、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债权人(略),保证人: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通讯地址:滨康路55号,电话:8819×××3。2012年9月12日,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分别向原告半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半山支行向被告嘉福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4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半山支行(甲方、承兑人)与被告嘉福公司(乙方、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号为8011220130001906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甲方申请承兑。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86.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三条约定,在甲方承兑乙方汇票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3029,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93.05万元。乙方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及其所生孳息质押给甲方,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无法覆盖的承兑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20003347号;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甲方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同日,半山支行作为付款行向被告嘉福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4020005122859519、4020005122859516、4020005122859518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66.1万元、270万元、50万元,总金额为586.1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嘉福公司向指定帐户存入了人民币293.05万元的保证金。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约定的到期日届至,被告嘉福公司未能足额向半山支行交足票款。2013年9月13日(即汇票到期日),半山支行垫付了上述票款,并从嘉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293.05万元、部分保证金利息24880.59元以清偿部分票款,故半山支行实际垫付的票款为2905619.4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的到期日均已届至,被告嘉福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半山支行交足票款,导致原告半山支行实际垫付票款2905619.41元,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上述垫付票款转作被告嘉福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嘉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半山支行在垫付款后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奇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分别出具《保证函》,原告半山支行予以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奇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送达地址及效力的约定明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2905619.4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年春福、石春霞对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52元,由被告浙江嘉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奇林实业有限公司、年春福、石春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