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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26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亲后于2001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外出谋生,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04年5月起,被告外出后几乎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为了让孩子得到更好教育,将女儿带到城关读书,而被告一直逃避义务,连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都不承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1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谋生,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引发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外出,不顾理家庭,不负抚养义务,因此造成夫妻破裂,但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真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