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小区6-501室。法定代表人高永,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北郊夹河矿内。法定代表人曹婷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夹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被上诉人夹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贇、焦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安然公司向夹河公司购买点焊网,货款计58678元,并于同年3月19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是无密码的无效支票,被银行退回。后安然公司于2009年7月以托盘抵扣货款14400元,尚欠44275元未付。请求判令安然公司支付货款442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安然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3月份,安然公司分三次向夹河公司购买点焊网,总计货款101875元。后安然公司付款30000元,折抵夹河公司所欠货款13200元后,安然公司尚欠货款58675元。安然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给夹河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8675元的转账支票,但夹河公司会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账时,被银行以该转账支票无密码为由退票。退票后夹河公司要求更换支票未果。2009年7月16日,安然公司供应给夹河公司3000块托盘,价款14400元。经双方协商,以该货款折抵安然公司拖欠的部分货款。余款经催要未果,夹河公司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永作为安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货单上签字,并用支票付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安然公司的行为。安然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货款44275元;二、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徐州市夹河多种经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275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5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安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点焊网计101875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8675元,上诉人以部分货物抵款后尚欠货款40475元。但被上诉人开具101875元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开具,故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税款14802.35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27672.6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42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夹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7日和3月19日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价款计3800元,应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两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夹河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7日收到安然公司全封闭轮对两个,2008年3月19日收到安然公司托盘500个,并分别出具了收料单。安然公司主张两张收料单上的货款价款为3800元,夹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均需以交易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夹河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诉争货款中直接扣除应缴税款。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应交税款应否直接从本案诉争的货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安然公司自2009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总数额101875元,已付款30000元,折抵夹河公司所欠货款13200元和144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安然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张收料单,而夹河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安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积极应诉化解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在夹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缺席裁判,现其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证据,并要求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该两份收料单系双方当事人另一交易关系,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安然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在夹河公司自愿扣减货款的情况下,认定安然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4427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交税款应否直接从本案诉争的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纳税是纳税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的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抵扣货款。故本院对安然公司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减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夹河公司在安然公司付款后不能交付增值税发票,导致安然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安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一审判决安然公司自2009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是先开票后付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的债务应该是夹河公司对安然公司的交货义务以及安然公司向夹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安然公司应支付货款这一义务而言并不能构成对价关系,即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安然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才未付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上诉人安然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在未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徐州安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