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73号公���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11月21日被北京警方抓获,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宫苑地铁站旁边,李某以6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奇瑞牌小轿车,约七天后李某把该车开到莘县老家,一个月后李某又将该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本村的段某(因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现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车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北京警方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人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实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