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陆林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林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549号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164弄1号447室。法定代表人唐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林芳,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林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明、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10年1月起为被告所在的康湾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25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127元。被告陆林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园北路522弄1号10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66元/月/平方米、高层1.08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25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延期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12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林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