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郑聪与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聪,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郑聪。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被告:金卫。原告郑聪为与被告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艳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聪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聪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金卫书写借条,向原告郑聪借得现金15000元,约定月息2.1%,借期3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金卫还应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郑聪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郑聪经多次催讨无果,委托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为此,原告郑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卫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3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5日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应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承担原告郑聪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原告郑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金卫向原告郑聪借得现金1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未还责任等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25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卫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郑聪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郑聪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卫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郑聪要求被告金卫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原告郑聪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聪要求被告金卫支付利息3320元,其计算方法合理,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聪借款15000元;二、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聪借款利息3314元以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三、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聪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金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