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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牛某1、牛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牛某1,牛某2,曹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徐某1,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牛某1,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牛某2,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曹某,女,193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徐某1诉被告牛某1、牛某2、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2、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2013年5月12日中午大概10点钟,沈某打电话给原告,语气十分焦急,称自己在上海有一朋友可以搞到比温州市场便宜的铂金丝(在各种打火机上使用),除自己使用一部分外,其余可以在温州市场上销售,以套取差额利润,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三天内一定准时归还。原告没有这么多存款,将仅有的3万元借给沈某周转一下。当天下午,原告用丈夫周建平的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转出3万元,转到沈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到了5月15日约定的还款日,沈某没有还款,音讯全无。直到5月19日,原告拨打沈某的手机,是由被告牛某1接的,才知道沈某已死亡。现因沈某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请求法院判令在沈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者沈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汇款3万元给沈某的事实。4.证人徐某2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牛某1辩称:被告与母亲生活,收入都交给母亲,但被告结婚时母亲说没有钱,只有把西城路的房子给被告当婚房。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的母亲于同年5月12日失踪。对于被告母亲的借款,被告一无所知,恳请法院查明事情的来龙去脉,使债权人尽可能从被告母亲的遗产中得到相应的清偿。被告的婚房设在西城××××室,装潢费用全部都是被告向亲朋好友所借,请求法院在处置房产时,装潢部分能使被告得到相应的补偿,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也不承担母亲的任何债务。被告牛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牛某2、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牛某2、曹某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放弃对沈某遗产的继承。被告牛某2、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牛某1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某1、牛某2系沈某的儿子,被告曹某系沈某的母亲,三被告系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于2013年5月19日溺水死亡。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现三被告均放弃对沈某遗产的继承。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西城路房屋系沈某的遗产。2013年4、5月间,有多人向沈某提供资金,沈某有向部分当事人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于沈某生前支付3万元至沈某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某虽未出具借款借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多人在沈某死前短时间内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从借款到沈某死亡之间的时间较短,现无证据显示沈某已归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予归还。沈某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直接以沈某的遗产清偿。现三被告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故沈某尚欠原告的债务,直接以沈某的遗产清偿。被告牛某1辩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西城路房屋的装潢系由其出资,该辩解系对沈某遗产范围提出的异议,应在确定沈某遗产时予以处理。被告牛某2、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欠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3万元,前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沈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在沈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