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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毛立华、付际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毛立华,付际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杨立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唐山市丰润区新锐脚手架租赁部业主。现住唐山市。被告毛立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付际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毛立华、付际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华、付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诉称,原告是唐山市丰润区新锐脚手架租赁部业主,从事移动脚手架租赁经营,二被告合伙从事室内外装修工程。二被告在承包丰南区种子公司钢结构外装修工程时,需要使用脚手架,于2010年5月21日和2011年4月8日分两次在原告的脚手架租赁部租用了移动脚手架及斜拉杆、踏板、接棒等相应附件。原告与二被告签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租赁器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租金计算方式及毁损、丢失赔偿计算方式等条款。二被告共在原告处租赁了脚手架128片,大拉杆256只、踏板83块、连接棒225个。二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在租赁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截止2011年4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956元,车费600元,物件丢失、损坏应赔偿2723元,合计拖欠原告28279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字认可的核账单为证。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租金及其它款项,可二被告却以工程发包方尚未向其付款为由而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移动脚手架租金、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款及车费等28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毛立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付际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立华与被告付际强是合伙关系。2010年5月21日与2011年4月8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的脚手架租赁部租用了移动脚手架及斜拉杆、踏板、接棒等相应部件。2011年4月15日,原告杨立军、被告毛立华、付际强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原告经营场所对账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租用人付际强、毛立华,出租人杨立军,施工场地丰南种子公司外装。自2010年5月21日起租截止到2011年4月12日欠租金24956元,车费600元,物件丢失赔偿2723元[(拉杆17支*25元每支=425元)+(踏板4块*120元每块=480元)+(接棒53个*6元每个=318元)+(废架片2片*100元每片=200元)+(被截断4片架*100元每片=400元)+(错杆12支*25元每支=300元)+(错踏板5块*120元每块=600元)],合计欠款28279元。经本人核实确认,被告付际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毛立华签字并按手印。庭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杨立军、被告付际强进行调查,被告付际强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称庭后被告付际强偿还原告1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立军将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付际强、毛立华使用,被告付际强已支付部分租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责任。本案中被告毛立华、付际强已支付原告杨立军部分租金10000元,下余部分租金等18279元应继续履行。被告毛立华与被告付际强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毛立华、付际强应偿还原告杨立军租金182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华、付际强偿还原告杨立军租金182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毛立华、付际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王东柏人民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