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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友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芸勇盛投资有限公司、永盛时代广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时代广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邦超,男,1944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时代广场。负责人孙某,男。原告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时代广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邦超、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时代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116800元和84168元。后于2012年8月7日又签订一份某时代广场负一楼进风预算表,计价14800元。另被告财会室增加一台1.5匹挂式空调,计价2480元。上述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总计218248元,被告分批支付了13万元货款后,尚欠882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空调销售及安装款88248元,并赔偿违约金273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3、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补充合同合法有效。4、应收应付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5、原告工行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款来源属实。6、被告通知撤机的短讯,证明被告非法将设备转给他人。7、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8、(2013)郴苏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无权租赁空调。9、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10、代理人李军、李邦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身份。11、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约定违约金过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时代广场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某时代广场负一楼和一楼安装空调和排风设备,工程预算造价116800元,前期付款20000元和75000元,余款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付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原告)损失时,应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甲方名称是某时代广场,但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某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空调和排风设施的安装工程,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和4月9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50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又签订一份《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某时代广场二楼安装空调,金额为84168元,付款期限为验收结清全部货款,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似。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施工时,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要求原告增加一份“某时代广场负一楼进风预算表”,计价14800元。另在2012年7月7日,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财会室增加一台1.5匹挂式空调,计价2480元。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和7月20日分别支付了两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的款项,此后未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总计218248元,被告分批支付了13万元货款,尚欠88248元未付。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未果,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时代广场是被告某公司租赁他人场地开发的一个购物广场,再租赁给商家收取租金,某时代广场只是被告某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明确的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24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未付金额的10%,同时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原告)损失时,应赔偿全部损失。”的补充内容,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但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则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拖欠的货款时止;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是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增加“某时代广场负一楼进风预算表”后的合理期间,以2012年8月15日为妥。被告某时代广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对被告某时代广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248元。二、由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7347.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如果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时代广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68元,减半收取1306.34元,由被告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