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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建诉被告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建,殷小青,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孙桂建,男,汉族。原告殷小青,女,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辉,男,汉族。原告孙桂建诉被告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建、殷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建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丁辉驾驶车牌号为豫SC81**号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息县小茴店镇街村韩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桂建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桂建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殷小青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辉负全部责任,孙桂建、殷小青无责任。两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桂建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殷小青经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挫伤;2,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辉除支付部分药费外,其余部分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辉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94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表:孙桂建赔偿清单医疗费11663.41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30天=6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30天=90天)=6300元误工费100元/天×(190天+60天=250天)=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32.14元/年×20年×10%=112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004元殷小青赔偿清单医疗费4180.88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70元/天×17天=1190元误工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合计8190元被告丁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丁辉驾驶车牌号为豫SC81**号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息县小茴店镇街村韩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桂建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桂建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殷小青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局交警大队第41152892013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辉负全部责任,孙桂建、殷小青无责任。两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桂建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殷小青经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挫伤;2,脑震荡。两人各住院17天,孙桂建花费医疗费11663.49元,殷小青花费医疗费4180.88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桂建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元)。本院认为,丁辉驾驶豫SC81**号轿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丁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丁辉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孙桂建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桂建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10.39元。赔偿款项如下表:孙桂建赔偿款项医疗费11663.41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30天)=1800元护���费25379元/年÷365天×(60天+30天)=6257.84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90天+60天)=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32.14元/年×20年×10%=1123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061.87元殷小青赔偿款项医疗费4180.88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7天=1182.04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7天=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合计734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65元,由被告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