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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三嫂”,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冰毒,后王某某让纪某驾车将其带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附近,王某某让纪某在车上等候,王联系一西藏青年(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3克冰毒后,从中抠出约0.20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以原价贩卖给在车内等候的纪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尿样记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刑罚决字(2013)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70、3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冰毒,后王某某让纪某驾车将其带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附近,王某某让纪某在车上等候,王联系一西藏青年(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多冰毒后,从中抠出约0.20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剩余约3克冰毒以原价贩卖给在车内等候的纪某。同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执行堵控盘查任务时,将涉嫌吸毒人员纪某查获。纪某到案后供述其曾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通过一个叫王某的女青年在青岛市李沧区北方国贸南侧附近购买过约3克冰毒。同日15时左右,纪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后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国货附近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罪行供认不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尿样记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刑罚决字(2013)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70、3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