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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委会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浦北县乐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洞心村委会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唐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年幼无知,在对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与其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才知被告生理上有不育的原因,故原告未曾孕育,且被告恶习逐渐露出,赌博、吸毒成瘾。原告知情后,屡次三番的劝阻被告要其改邪归正戒掉毒瘾,但被告受毒已深无法克服,并为了吸毒、赌博向亲戚朋友借款。2011年,被告因无法筹集吸毒款而在广东以贩养吸,虽经原告再三劝阻,被告也不听劝,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常因此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的城镇房地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具有生育能力;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6、光盘1张,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或作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依法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且无其他证人佐证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音频资料,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未经剪辑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音频资料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2月相识后恋爱,2010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不育原因且赌博、吸毒成瘾,并自2012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过长达五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自主合法的婚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生理上有不育原因,且有赌博、吸毒恶习,并自2012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现婚姻状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某审 判 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