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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06号原告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88号宝升昌广场写字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户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炳艳,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华贸中心*号写字楼****室。负责人吴勇锡,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峰、董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罗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订立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201XXXXXXXX),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告知我公司其有权对外出租房屋,且房屋可以作为公司注册登记办公。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需要办理设立公司的注册登记,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产权号及其他相关房屋产权信息及该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被告却始终不给提供。我公司向物业及其他相应部门咨询后得知,被告与北京华瑞兴贸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兴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并没有对外转租权,致使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我公司因无法使用该办公房屋而产生大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201XXXXXXXX)无效;2、被告支付我公司的损失855817.5元(包括已付租金36万元、押金24万元、房屋中介费5万元、玻璃隔断工程费12000元、门禁5200元、投影仪8300元、办公家具31500元、交通费28817.5元、违约金12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NO.201XXXXXXXX),在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已就租赁房屋为转租房屋的事实及原出租人华瑞兴贸公司以非正式的默认形式同意转租等相关问题明确告知了原告,房屋中介公司也已向原告提示该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从未提出过要求进行工商注册,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该房屋可用于工商注册。合同签订次日,我公司将与华瑞兴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复印件邮寄给被告,原告对相关情况早已明确知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出租人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形式的同意,转租合同有效。我公司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已就此告知华瑞兴贸公司并取得默认,因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已入住及使用租赁房屋,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及租金。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中介费,玻璃隔断工程费和其他办公家具费用属原告为在租赁房屋办公开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赔偿损失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唐山唐扈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2013年5月3日,唐山唐扈担保有限公司(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NO.201XXXXXXXX),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华贸中心×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相应设备租给承租方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免租期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出租方应于2013年5月3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承租方;月租金为12万元,租金按季支付,第一期租金36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以后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承租方同意支付给出租方押金24万元,承租方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出租方;本合同之房屋为出租方从华瑞兴贸承租的房屋,出租方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以转租方式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已知晓转租的事实以及出租方与华瑞兴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并对此予以谅解。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6万元和押金24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涉案房屋系被告从华瑞兴贸公司处承租。被告与华瑞兴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承租方不得转让、分租或转租该房屋或其任何部分或该房屋之任何权益予任何其它第三人,除非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涉案房屋未经华瑞兴贸的书面同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审理中,本院前往华瑞兴贸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称:被告曾告诉准备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但之后没有找该公司,共用办公地点的情况在华贸中心有这种现象。原告主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押金和中介费,并赔偿房屋装修、办公家具、交通费等损失,并提交了合同和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因无法办理公司工商注册手续造成经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万元,被告称合同中并未约定工商注册登记事宜。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合同、票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押金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双方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事项。虽涉案房屋系被告从华瑞兴贸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但原、被告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此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知晓转租的事实以及出租方与华瑞兴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华瑞兴贸公司事先知晓被告转租的情况,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事项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宝升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