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建业与赵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业,赵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建业,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彦庆,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杨建业与被告赵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业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借用原告人民币28.5万元,原告用从罗庄信用联社北老屯分社借出的款项加上自己平时的积蓄出借于他。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多次承诺,但迟迟不能兑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彦庆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彦庆以经营泡沫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彦庆借款28.5万元,同日被告赵彦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建业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00)借款人:赵彦庆2011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业主张被告赵彦庆向其借款28.5万元,有被告赵彦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彦庆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赵彦庆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彦庆返还借款28.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认定为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业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1945元共7520元由被告赵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