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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夕行与被告刘兴会、黄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行,刘兴会,黄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夕行,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刘兴会,又名刘星会,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黄宏均,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刘夕行诉被告刘兴会、黄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会、黄宏均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夕行诉称,1998年7月,二被告因外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元,二被告写有借条,约定当年付清。二被告已离婚,判决书上叫二被告对该笔借款4500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2250元,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刘兴会、黄宏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夕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4)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兴会、黄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兴会、黄宏均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兴会、黄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二被告现已离婚,在本院的二被告离婚判决书上对该笔借款45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2250元,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2250元,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会、黄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刘夕行借款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兴会、黄宏均各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启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