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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全、王纲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全;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黄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云,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本××宿舍。 被告王进全,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纲领,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进升,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田永光,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全、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全、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进全于2010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8.85‰,2011年8月15日到期,被告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为王进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进全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王进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5265.75元、逾期利息20056.15元未还,被告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未尽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进全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纲领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进升未提供答辩。 被告田永光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王进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进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15日,月利率为8.8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进升、王纲领、田永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进升、王纲领、田永光对被告王进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王进全。借款到期后,王进全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5265.75元、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056.15元未还,被告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也未尽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进全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未尽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进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全、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全欠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5265.75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056.15元,共计75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进全支付给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王进全、王纲领、王进升、田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连东 审 判 员  殷庆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