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秦振刚与姚兆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刚,姚兆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秦振刚。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兆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邓辉元,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振刚诉被告姚兆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策华,被告姚兆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刚诉称:2013年5月7日13时20分许,焦振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冀D×××××挂重型普运半挂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门口与姚兆田驾驶豫A×××××厢式货车载于康乐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入路西侧车道相撞,致车辆损坏,姚兆田、焦振、于康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吊装费、物价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53099.46元及停运损失。2013年5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兆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振、于康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拆检费、施救费、吊装车辆费、物价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19305.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兆田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3、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发票一份;4、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费发票;5、住宿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打字复印费发票;8、施救费和吊装费发票(运车费);9、姚兆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保单复印件二份;11、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12、停运损失鉴定费发票。被告姚兆田辩称,其不该赔偿,其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损失。被告姚兆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运车费、吊车费、物价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含有不合理部分,公司只对合法合理损失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能够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该份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该组评估报告未明确受损车辆各零件的费用,无法核实其实际受损价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备资质的机构受处理本此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二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姚兆田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估价费等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票号有连号,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属于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该笔打字复印费系原告起诉支出的费用,其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吊装费及拖车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姚兆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二被告认为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姚兆田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3时20分,焦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姚兆田驾驶豫A×××××厢式货车载于康乐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西侧车道相撞,致车辆损坏,姚兆田、焦振、于康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兆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振、于康乐无责任。豫A×××××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拆检费、施救费、吊装车辆费、物价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19305.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兆田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货运营运车辆,车主为原告秦振刚;二、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故损总值为620元;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故损总值为35002元;四、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期间已缴纳的保险费为56元/天,平均月纯收入为34000元(1133元/天);五、被告姚兆田系豫A×××××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与被告姚兆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兆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兆田应对原告秦振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兆田驾驶的豫A×××××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厢式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兆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振刚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5622元、拆检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管理费1150元、鉴定费3481元(含车损评估费1481元和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运车费5000元(2013年6月7日发票显示的施救费4000元及吊装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在停车场停车23天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管理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6日、6月7日的情况,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30天,再结合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按照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已缴纳的保险费为56元/天及平均月纯收入为34000元(1133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567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5622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670元、管理费1150元、运车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742元。被告姚兆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振刚车辆损失费35622元、施救费6500元(含运车费5000元)、拆检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670元、管理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742元;二、被告姚兆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振刚鉴定费3481元;三、驳回原告秦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秦振刚承担745元,由被告姚兆田承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