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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柏安与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柏安,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391号原告丁柏安。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樊中网。被告潘泳华。被告张爱龙。被告金冬平。原告丁柏安与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柏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柏安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丁柏安(甲方)与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按346.5元/吨的价格向乙方供应425标号散装水泥,甲方在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并提供合格进厂通道的情况下,保证按乙方约定的数量及时供应,数量由乙方收货员签字确认。甲方垫支供应水泥折价50万元后的货款,乙方以现金结清。乙方保证每月用量达3000吨,不足3000吨按每吨20元补偿给甲方。乙方在合同期内全部使用甲方水泥,不得使用其他水泥,如有使用其他水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立即支付甲方未结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冬平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供应水泥。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不但未能保证每月用量达3000吨,而且自2013年3月份后一直使用其他单位的水泥。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丁柏安与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立即给付原告丁柏安水泥款人民币502064.74元;并承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按约补偿原告丁柏安损失271020元;4、判令被告张爱龙对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给付原告丁柏安水泥款502064.74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金冬平对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给付原告丁柏安水泥款502064.74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补偿原告损失2710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丁柏安(甲方)与被告胜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346.5元/吨的价格向乙方供应425标号散装水泥,甲方保证在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并提供合格进厂通道的情况下,按乙方约定的数量及时供应。数量以乙方收货员在甲方水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为准。结算与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垫资供应价值50万元的水泥。垫资到位后,乙方以现金向甲方购买水泥。乙方在合同期内须全部使用甲方水泥,不得以任何理由购买或变相使用其他水泥,发现乙方使用其他水泥视作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未结清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乙方保证每月用量达3000吨,不足3000吨时,不足部分按每吨20元补偿给甲方。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金冬平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签名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爱龙、金冬平还向原告丁柏安出具担保书,愿对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所欠原告丁柏安水泥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柏安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供应水泥。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5月15日原告丁柏安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双方应履行合同5个月,被告应用原告供应的水泥15000吨。而被告实际要求原告丁柏安供应水泥1448.96吨(502064.74元÷346.5元/吨),且自2013年3月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不再使用原告丁柏安供应的水泥,已供应的水泥款502064.74元亦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书,担保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书、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后不再按合同约定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5个月的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应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为15000吨,但被告实际仅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1448.96吨,少用13551吨,按合同约定,不足部分按每吨20元计补偿费给原告,被告应补偿原告271020元。同时,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生产经营中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其行为违约,按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为胜华建材公司,被告樊中网、潘泳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买卖合同买方处、欠条上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中网、潘泳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龙、金冬平为被告胜华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胜华建材公司、樊中网、潘泳华、张爱龙、金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柏安与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二、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丁柏安水泥款502064.74元,支付原告丁柏安违约金10万元;补偿原告丁柏安损失271020元。三、被告金冬平对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爱龙对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柏安水泥款502064.74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丁柏安要求被告樊中网、潘泳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1元,由被告泰州胜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高 翊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